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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乃供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且為被告 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 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本案被告林文榮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1組、外接式硬碟( 含傳輸線)1個,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 之器具,顯核屬「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於本院準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
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物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該等物品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俱予宣告沒收,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本案被告張偉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呂鎧嘉自行尋回一事, 有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至2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2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 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