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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譚火凰、陳文雅 、林許隆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仁宗 被 告 宋四維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被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 0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