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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 1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芸瑄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原 告 詹涵茹 訴訟代理人 詹培煌 被 告 張芸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原 告 曾少慈 被 告 張芸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復已當場發還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穎靚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銘智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施棨竣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沈陳彩雲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搶奪案件(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6461號),經原告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