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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
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
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實際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丞修提出新臺幣參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張裕淵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謝孟宸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林家禾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羅于珊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附民原告 林錚錚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附民原告 詹孟儒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所示刑度,量刑似 乎過輕,尚非允當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