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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趙韋智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
所示之刑 ,並斟酌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 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 ,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孫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盧玉英 被 告 孫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惠銘煌 被 告 黎氏紅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宥銓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化學檢驗單1批;發還告訴人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89元(不含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不明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