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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忠男就本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雷秉憲」簽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璿任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尚輕,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 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佶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7,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如前 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沒收銷
。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餅乾2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