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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徐雅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3,242元,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全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聲請人對相對人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因相對 人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第 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兩造分別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聲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號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2 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曾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且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 為證,且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為證(院卷第1
第1項㈠㈡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略呈斜梯字形之東 南、西北走向之斜梯字形,僅北側臨路,其餘均鄰接第三 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同性配 偶,有前揭戶籍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原告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軒亦 兼 上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維廣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