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陳莉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恒傑(男、民國00年0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振嘉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聲 請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6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
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第1、2、3項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附表3-3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 對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於104年10月16日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 ,將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丙○○繼承取得,故請求按系爭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培根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錢儀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許博盛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第1項及第2項,均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