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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 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82、3878號併 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 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或其前3 日內某時止,在其前
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 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至公訴人96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96 年7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彰水路路口旁之 加油站,施用海洛因1次,認被告施用毒品與本件具有集合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月8日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8.19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毛重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 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所示之刑。又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 示懲儆【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