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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
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所示之科刑範圍 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 刑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 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至於檢察官聲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與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