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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各項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機車大鎖1 支, 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渠2 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已據渠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
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應更正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1 條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 0 號、第993 號、第1040號)另以:被告又分別於如附件編 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部分,既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