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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4日內補正本裁定第二至四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一、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第1 項所 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而查,本件原告再第一審經部分 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 元。其中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許家綱即許耕晨即許芫萁 上列當事人間支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林蕭叡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簡墩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翁榮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朱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黃啓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方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