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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信昇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3號 原 告 梁奕傑 被 告 林亞男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9號 原 告 宋倫慧 被 告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曹郁萱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被 告 蕭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被 告 洪紹齊 上列當事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被 告 陳家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汪志隆 被 告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莊慶源、陳昕儀擔任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
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新溪為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高瑞郎 上列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