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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 之規定,併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罹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時掩飾身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休閒式拖鞋1 雙,雖為被告強盜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 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 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於96年2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 犯罪時間均
所示之刑。另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 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2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 362 號「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 重2.05公克);於同年月20日10時3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號 、第223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27、50、69至87等物,及編號94、97之物 ,係查獲之物,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