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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
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 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件,爰聲請發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依同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被 告 王羲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鄭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崑男、林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 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彩鳳 被 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莉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