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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 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九二號併案部 分,被告矢口否認該部分之犯嫌,則主觀上已難認與本案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所示之刑。另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I─八五八○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回嘉義市○區○○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佐,被告因一時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所示之刑。 三、至證人林美琪於審理中證稱:至二分局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八 點云云。惟查伊於警詢時陳稱:約於四月十八日一時左右被帶至分局二樓刑事組 派出所。且證人即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鄭啟圖於偵查中證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偵 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三支,分別係有YUIE字樣一 支、SANGYAN640字樣二支,均經本院勘驗明確。有YUIE字樣之扣案鑰匙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有SANG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