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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炳維 林炳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全等64人間確認經界事件,起訴程式核有下 列
欄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周永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明鳳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2,3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6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許翁梅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美君、廖英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7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供擔保金額,即有可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據。爰斟 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針對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並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