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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整公
。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趙靖宇 上列當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非屬法院調解不成立後20 日內聲請更生,故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呂函軒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黃威融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時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淑明 被 告 黃智弘 兼法定代理 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黃貞慈 相 對 人 昱派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昱派有限公司為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范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蘇紫芸 上原告與被告陳曉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 所請求訴訟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喡 被 告 李大榮 江憶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蔡佳和 謝雅柔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詩瑀 被 告 奚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廖文順 被 告 黃君逸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