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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身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 訴 人 黃寶珠 被 告 高光枝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日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欄內關於「陳志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德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降低保證金或責付,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所示之刑示懲。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曾犯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 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