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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辯論
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次因其子一時週轉困難而冒標互助會款,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
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 標單業已行使,且未扣案,又非依法必須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一‧三 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其 餘六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第二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傷害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十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 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