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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可佐,或因一時疏慮,致犯本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經深自反省,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買受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荖葉作物,經多次協調交還系爭土
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 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自八 十年起至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六次竊盜犯行、一次麻藥犯行及 一次公共危險犯行,可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
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電筒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甫值壯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 經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如被告犯罪情節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符部分,即不予適用 ,本院認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