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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公訴意旨固請求就扣案小松牌三00型、一二0型挖土機各乙部宣告沒收。惟 按,刑法就沒收物所為之規定,除違禁物外,限於屬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五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丁○○ 戊○○○ 丙○ 己○○ 乙○○ 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署押,均係偽簽「甲○○」之姓名,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理罰條例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 電筒一支及無線電一支,及未扣案之鋸子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 失)係供犯罪所用且屬共犯「阿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
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 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其為被告友人所有,非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