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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解 筆 錄 112年度沙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展志 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文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積欠很多銀行債務,被告有申辦本件這兩 張信用卡,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的本件信用卡 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林敦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 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孫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漢瑋、李宜珊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 00元,應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如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76元, 應徵第一審裁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品澈 被 告 李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塏軒 上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士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應徵第一審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張佩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婉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林錦韵 上列原告(現已成年,毋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被告 李承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