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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陳俞君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債 務 人 任婉鵑(原名:任可萱)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徐心慈(原名:徐至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羅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陳樑材之遺產(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
所示。 四、查,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為兄弟,兩造父親陳金 堆於73年7月10日死亡;㈡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 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獲有系爭買賣價款1540萬元;㈢被告於1 11年對原告分
第一項關於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 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 仟貳佰柒拾柒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行、第二頁 第二行關於「62萬6,317元」之記載,應更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郭全男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黃碧鑾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