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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3元,及其中新臺幣942元自民國113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祖彬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衣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
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兩造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具有公信性。原告為躲避 債務,雖央求證人於空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然證人簽 名時應會一併詢問原因、事實,則兩造之離婚證人甲○○、丙 ○○應已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林建 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積欠員 工工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資遣費明細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一 項數額所示為適當。 六、末查,受扶養權利人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 已經結束,其過去之受扶養需求已經滿足,而不能再由受扶 養權利人持以向扶養義務人主張,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 用時,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美琪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 ○○○○ 0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