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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芝加哥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被 告 梁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麗貞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礙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0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羅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董翠燕 被 告 齊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5,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
第2項載明:「 訴訟費用1,648,448元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經 被告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系爭債權金額及自112年8
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當初 係因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誤信對方可以幫忙改善,完全不知情 之情況下導致自己被利用,當發現問題時也有立即向銀行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第一項所示。並再由被告紀宗、紀金鳳、紀娟娟依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此較符合系爭房屋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娜 代 理 人 周法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宋偉瑜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所明定。 二、上列抗告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