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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提示後均 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顧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舜諭 被 告 吳秉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暨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小規模營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定儲 利率指數表、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暨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
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8.88%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12萬934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 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郭瑟澄 被 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原 告 邱淑娟 被 告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