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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第一項所示(起訴狀原記載聲明 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業經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葉李寶月 葉志峯 葉志崇 葉惠敏 葉惠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 細、帳
第1項所示 。 ㈡吳俊儒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
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 利息
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台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己○○ 丙○○ 庚○○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庚○○ 辛○○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