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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鈺燕 被 告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許淳如 被 告 朱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張藝珊 被 告 吳仕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 告 吳瑞平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 告 羅誠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方炤翔 被 告 劉鈺惠即鈦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榮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之20萬元現金,系爭字據確為被告親 簽,惟該款項係工地整地、拆除房屋使用之代墊款,被告皆 已用於土地開發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林御嘉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徐仁祥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沈威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係簽發給訴外 人黃秀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