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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明異議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
。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余家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舜賦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昀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莊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錦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毅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慶銀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李茂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祥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宗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立平間請求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