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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木成 被 告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朱惠惠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 債 權 人 劉秝辰 債 務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51號 聲 請 人 蘇呈育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2號 聲 請 人 許來枝 相 對 人 邱竟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國良等五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文等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
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