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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而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應 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及回復原狀所得利益 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 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法翰 原告與被告王瀞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按民國1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戴厚堃 訴訟代理人 戴佑真 簡維毅 陳靜怡 一、原告與被告王哲恭、何艾霖間請求遷讓
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12月14日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被上訴 人 許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第三項命乙○○給付甲○○超過「新臺幣13萬8,779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
第三項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13萬8,779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8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7號 抗 告 人 陳建良 林英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月容、鄒福華間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7號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