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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
第1項 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
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
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 原 告 賴禹菱 賴禹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聖儒 吳悅寧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上 訴 人 盧易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