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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鈺淞 送達代收人 周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月芳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新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珮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維翰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欄第一項、第二項「黃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楷翔」。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黃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楷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要進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所示。 二、被告(含被代位人)方面: ㈠、被告陳○○、陳○○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陳○○、陳○○及被代位人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
所示。 (二)被告OOO、OOO、OOO等主張被繼承人OOO名下中華郵政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定存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OOO解約並領取, 與被繼承人OOO死亡的時間相差3個月,惟被繼承人OOO當時 頭腦
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第1、2項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陳石秀英 洪詩涵 許梓民 黃瀧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