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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1/5,被告應有部分則為4/5,
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1 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7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4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9,787元自 民國11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0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2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555元整 自民國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佳澤 相 對 人 余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錦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趙福輝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劉坤鏞 訴訟代理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徐志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聰明、邱松豐、邱惠娟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 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人,亦非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從 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反訴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