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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高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芳伃 相 對 人 周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48號 聲 請 人 鄭進來 相 對 人 董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明 細表、宣誓書影本、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9頁),並有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許亞哲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告人 康偉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淑貞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