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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郭麗枌 被 告 尤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 9179元,應徵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余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覺正全 訴訟代理人 覺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為債務人高逸翔公證擔保新臺幣(
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温阿富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今蘭 被 告 洪明麗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