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新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刻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
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
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
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張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松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