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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承憲所詐得價值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黄竣郁、曾宥臻 、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並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員警為蒐證而佯裝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