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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