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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
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印鑑變更申請書 及增補契約書各1 紙、借據、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文玲
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 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4792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53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務 人 劉錫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 中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6571號 債 權 人 甲○○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660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銘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9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則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