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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 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5頁),惟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 表所示各罪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所 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澤 陳眉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