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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 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就共有人
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陳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宇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楊馥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參加他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84 5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已支付1,218萬元 ,惟迄今原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占有予被告,仍 由原告繼續占有中,被告據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邱欐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王世國 相 對 人 即 輔 助 人 王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蔡福來 廖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廖國禎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楊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美華即許照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純美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
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愛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國能源科技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
欄 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04、37966號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 吳梅和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身份遭不明人士做為人頭使用,涉嫌販毒,需將資產交付信託管理,需依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中豐公司租地建屋,原告與中豐公司之租約, 於109年9月30日屆期,且依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增補契約, 自103年10月起至期滿日止,月租金為12萬元。 ㈡被告於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