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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家宏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廖哲聰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A○○ 兼 法定代理人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淑
第1項所示, 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趙苡婷 上列當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佳蓁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住○○市○○區○○街00號4樓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張書凌 被 告 藍先豪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 月7日
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李益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
第 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 策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參萬陸仟 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
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第 1項所示(其中各482,659元為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各20萬元 為擴張聲明之範圍,其中之111年9月26日、112年12月23日 依序為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有理由,應予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 裁鑑字第11347665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廖婉茹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嘉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張瓊瑜即小島民商行 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登峰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