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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3 丁○○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劍銘即中承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睿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作合約書、 決標公告、匯款單、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證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 、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