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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原裁定誤將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原起訴請求對本件抗告人等不當得利1,895,000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 院9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德實業有限公司、千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表、本票等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