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6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二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2年2月1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 路○段2號3樓)於9
欄「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2 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北之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理通電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房屋最新課稅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 0,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922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所示。 ㈡被告認諾原告之起訴主張。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