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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務代理契約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H五-九四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拾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 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先按原告基本
所示。 (二)陳述:被告研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本金、利息自九十年七月四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三
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所示之票款,及自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示之票款,及自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