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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羅正毅 上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 爭執
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葉明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明華為 計9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如已對借 用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瑞鵬 陳皇棋 陳國慶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則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孫思琪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貫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游玉英 上
所示金額 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曾令兆 被 告 陳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由本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