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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
所 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第九一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 ○段第
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距今已二十八年有餘,初尚和睦。詎料, 被告於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對被告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